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請人 莊育康 相對人 盧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18,28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84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發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又相對人前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已由執行法院通知提存所解交74,645元,有本院105年度取字第
964號卷可資為憑,是本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1,643,635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