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守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蔡守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守倫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逕行逃離現場,所為實無可取,但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詹凱博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差,是於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告訴人業當庭表示被告後續處理相關和解事宜上係有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現已承認過犯,可認經過偵、審教訓,當會注意自身參與交通之行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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