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辰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辰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辰軒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全家超商蘇澳車頭店,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快遞至台南市○○區○○街○○○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馮振源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6月28日晚上7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 李豪 ,假冒多益
考試中心詐稱重覆報名要退款,再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需查詢有無被扣款,使李豪誤信而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105年6月28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聯絡 李茗笙 ,假冒網路
購物賣家詐稱網路問題多下訂單,再假冒元大銀行服務人員以電話詐稱因操作問題怕資料流出,必須將錢領出再存到指定的帳戶中,使李茗笙誤信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李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茗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以快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馮振源」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復
有宅配通收據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李豪、李茗笙,致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告於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警詢中稱:「我是要申請貸款對方
說要抵押存摺,我才去申請該帳戶」、「(你除了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外,還有無申辦其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我還有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帳戶」、「我在網路搜尋『借錢』,就有一堆借貸廣告,我就選定其中一家『鴻慶融資』並加入LINE與他們聯繫,他們說人手不足要我再加入『幫助您~渡難關!』的LINE,我們雙方在LINE聯繫討論並向他說我要借貸新臺幣10萬元後,對方就說我條件不足要押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我就去彰化銀行蘇澳分行申辦存摺及提款卡,對方LINE我要我辦好後以快遞寄到台南市○○區○○街○○○號,馮振源收,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要我註明內容物為書信」、「我以新臺幣1000元開戶後就馬上以提款卡將新臺幣1000元領出,所以寄過去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是0元」、「我是急著用錢而辦理貸款,當時沒想到那麼多」(見警卷第2、4-6頁);又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只是工人,沒有薪資轉帳,沒有辦法借錢,我都是在網路上找辦貸款的,我知道我沒有辦法向銀行借」、「(問:網路上有很多家辦貸款,跟你說沒有薪轉沒有辦法借錢?)是,我問了好幾家」、「(問:你拿提款卡給別人,你不擔心被別人也亂用?)因為我當時缺錢很急」、「(問: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應該算是,因為沒有店面,我也是在網路上找的」(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15頁背面)。由上開被告陳述可知,本件存有以下疑點:⑴一般借款不需要抵押帳戶,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也相當容易簡便,帳戶本身並無價值,若被告不還錢而帳戶內又無任何現金,縱持有被告帳戶亦無法清償,故該帳戶若對持有人有價值,即代表持有人就「可任意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這件事上可獲得利益;⑵被告尚有其他現存使用中的金融機構帳戶,為何不將現有帳戶寄出抵押,反而為了本次借款特別申請帳戶,並將帳戶內金額提空後才寄出?可見被告於寄出時,心中已知道持有人可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此用途亦可能包括不法使用,故捨棄自己現有帳戶不用,另外申辦一帳戶,以免影響自己原先使用的帳戶及其內資金;⑶被告自稱要貸款,但對於借款的利息和借用期間、核貸後如何交付款項、如何支付本金利息等重要事項均不知悉,與一般貸款實務完全不符;⑷被告以快遞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自稱「馮振源」之人,但又於快遞單「內容物」欄虛偽填載「書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28頁),被告雖稱是對方要求填載「書信」,但此亦可顯示,被告知悉若填載「存摺、提款卡」,可能遭超商收件或快遞人員懷疑有不法用途而無法順利寄送,故於寄送時刻意掩飾其內容物真正內容。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稱辦理貸款遭詐騙,但被告既曾詢問過其他網路貸款,也確有透過網路資訊借貸經驗,應可判斷本次與一般貸款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明確知悉對方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亦可預見對方可能以其帳戶遂行不法用途,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時,無法預見或認知提供帳戶的行為背後有一個行使詐術使人交付財產利通不法詐騙集團的存在,主觀上更沒有認知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詐欺罪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之故意,人頭帳戶在台灣乃屬普遍存在的事實,用途甚多,不應科以剛入社會不久,涉世未深之被告預見其用途的合法或不合法之義務,並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8-14頁)。但就被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部分已如上論述,被告雖稱無法預見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已有懷疑可能做為不法使用,而近年來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經相關媒體廣泛報導,檢警也透過各種管道宣導社會大眾,被告自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況被告所引用上開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中,該案被告曾先向郵局辦理語音掛失,但其後又遭詐騙集團使用密碼以語音補復而恢復該帳號之使用、且被告本人經精神鑑定後,經診斷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狀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其精神功能有逐漸退化之現象,對於一般社會事務如存款、借貸等基本概念雖仍有表淺之認識,然對於複雜之因果推理,如他人之社會動機、心理狀況等,顯然已無法瞭解,對於相關資訊之解讀及認識亦受其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以致於其認知及對於結果之預見能力均有明顯減損,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易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可以推斷被告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行為之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及義務之認識,因其精神疾確之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在案中,被告既從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並無任何問題,也曾有其他透過非金融機構借貸的經驗,不能以案件事實不同之兩案類比,其所舉證據及理由,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
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暨其現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