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徐盛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可以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苟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絡通話之工具。惟被告辛○○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後某日,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將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成年人暨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間,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稱:「你的鴿子,已被我網得,如不依指示匯款,就無法取回鴿子。」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除被害人丁○○、張林根、乙○○未依指示付款外,其餘被害人均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同案被告丑○○開設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丑○○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其他指定帳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或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裁判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係以: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證明被告辛○○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同案被告丑○○上開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可證明同案被告丑○○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恐嚇及匯款之事實。㈢被告辛○○雖否認犯行,但:①被告辛○○於案發前所擁有之門號遠超過自己日常聯絡所需,有販賣門號之動機;②被告辛○○之姊巳○○既從事通信相關行業,如有測試行動電話性能之必要,自得由巳○○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由被告辛○○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交由證人巳○○供測試行動電話之用。且證人巳○○亦不能證實被告辛○○確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該門號有遺失或遭竊之情狀;③行動電話SIM卡係屬重要物品,如有遺失,理應立即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被告辛○○雖辯稱遺失上開物品,惟均未確實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合,被告辛○○所辯情節顯非實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確有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間,因為常講電話,為節撙電話費,都是使用易付卡門號,用完後,不是隨手丟棄於家中垃圾桶,就是交給證人巳○○使用在家中所經營之電信行,供銷售手機時測試手機功能之用,未曾將該門號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更完全沒想到棄置或遺失的易付卡會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伊在美髮沙龍店工作,有正當職業,並無犯罪之動機;而該門號是易付卡門號,在遺失後,縱經他人拾獲,亦需經他人儲值才能使用,伊並無經濟上之損失,當時遠傳電信在大甲地區並無直營店,要辦理掛失需至直營店辦理,十分麻煩,伊才未積極辦理掛失。又被告辛○○對於遺失易付卡門號,在法律上並無積極辦理掛失之義務,縱未掛失,亦不該當任何犯罪,且易付卡只是罪犯與被害人溝通之媒介,猶如紙筆或手提電腦中之電子郵件帳戶,若要求遺失上開溝通媒介均應報警,否則即該當犯罪之幫助犯,實令人民手足無措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1、辯護人徐盛國律師為被告辛○○辯護稱: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外,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經比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舉證,可知係指對於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其先後陳述兩歧,檢察官亦認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之辯解並不可採,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⑴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雖仍矢口否認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且為檢察官所不予採信,但遍觀偵查案卷,就該次偵訊過程,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丑○○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並全程錄音,有證人結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且證人巳○○所陳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次偵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公訴人雖提出卷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欲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辛○○所申辦,但此項事項本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而上開門號是被告辛○○所申辦,與被告辛○○有將上開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係屬二事,被告辛○○申辦之上開門號何以會成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原因非一,並非只有由被告辛○○交付一途,尤以行動電話之SIM卡並不具專屬性,亦非價昂珍貴之物,因保管不善而由他人拾獲或竊得,亦有可能,尚無從由上開門號是被告辛○○所申辦之事實,即推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使用,必係被告辛○○所交付之事實。
(三)公訴人另提出附卷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表列時間,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恐嚇及匯款之事實,但此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之客觀事實,對於該集團成員如何取得該門號、是否由被告辛○○所交付等節,仍均無法佐證。
(四)公訴人雖又以被告辛○○之自白及證人巳○○之證述,欲說明被告辛○○於案發前所擁有之門號遠超過自己日常聯絡所需,足見其有販賣門號之動機云云,但被告辛○○堅詞否認有販賣門號之動機。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以前到現在總共申請過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數量為何?)有申請過五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問:上述你所申請五支門號,目前何人使用?)目前我還在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中,0000000000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給我姐姐巳○○作為試手機用,於同年七、八月間,我姐姐告訴我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遺失;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門號於九十三年五月份後太久沒有儲值所以就沒有使用,該SIM卡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我便丟棄於我住家〔臺中縣○○鎮○○路○○號〕之垃圾筒內。」等語(警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又供稱:「(問:警方詢問妳約五支行動電話是否均屬於你?)我曾經用過三支,但是因沒有錢就給我姐姐了,後來我就沒有在使用了,我回去後有問我姐姐,她說被人偷了。」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八號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九十三年開始到現在總共過使用幾張易付卡門號?)差不多有七、八張。每張打的時間都不久,一下子就打完了...」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可知被告辛○○先後申辦之門號數量雖然非少,但並未答稱係同時持有五張、七張、八張等SIM卡,而係針對所問從以前到現在總共申請過之數量來回答,而依其所自承,至多能認被告辛○○同時申辦二至三支門號使用,尚難認有何異常之情狀。再者,證人巳○○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問:辛○○在九十四年帳單多少?)她沒有帳單,因她是使用預付卡門號,還滿多張的,詳細有幾張前後應該十幾個門號...」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九頁),顯亦係就被告辛○○先後曾申辦之門號數量為回答,並非指被告辛○○同時申辦十幾個門號之意;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以前於偵查中說被告辛○○沒有帳單,使用易付卡門號蠻多張的,詳細有幾張,前後應該有十幾個門號,為何這麼說?)被告辛○○沒有帳單是真的,因為易付卡沒有帳單,我不記得有幾張,檢察官問我有沒有十幾張,我以為檢察官是查證過,才這麼回答。」、「(問:九十三年間被告辛○○那時候的手機門號有幾個?)每次大概都使用一個,沒有常常換,被告是易付卡打完之後才會換」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更徵證人巳○○並未證述被告辛○○有同時申辦十幾個門號之情事。據上,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且單純以被告辛○○持有門號之數量遠超過日常聯絡所需,即推認被告辛○○有販賣SIM卡之動機,亦嫌速斷。況且,被告辛○○縱有申辦眾多SIM卡之事實,且有販賣SIM卡牟利之意思,亦不當然即能推認被告辛○○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或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對於①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賣或交付予他人、②所販賣或交付之他人即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均尚需另有其他證據佐實,方足以推認。是以,尚無從依被告辛○○先後有申辦多張易付卡使用之情狀,即遽認被告辛○○必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五)公訴人雖另謂:行動電話SIM卡係屬重要物品,如有遺失,理應立即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被告辛○○雖辯稱遺失上開物品,惟均未確實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合;證人巳○○復無法確認被告辛○○確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伊之事實,欲證明被告辛○○上揭所辯,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1、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由被告辛○○申辦時,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易付卡,此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巳○○證述無訛。按易付卡與個人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不論在取得管道、申辦資格之審核或性質上,均迥然不同:⑴電信業者發行易付卡時,最初一般人只需至便利商店即能購得易付卡,並不需填寫任何申請文件,更毋庸核對個人證件,要否登錄用戶資料,則任由用戶決定;之後,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交通部電信總局始督導業者應針對申請電信服務之民眾實施「雙卡查核」,迨至九十五年初才硬性規定應審查證件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復為證人巳○○到庭結證詳確(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可知,在九十三年間,要取得易付卡使用,甚為容易,顯與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均需至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文件、蓋用印鑑章、核對個人證件、設立密碼、領取存摺、提款卡,歷經繁複、審慎嚴謹之手續不同。⑵而在使用上,易付卡只需在有效期限內,購買足夠之儲值額,即能由任何人安裝在手機中使用,不需輸入任何密碼,亦無任何保密裝置;反之,帳戶之使用,若是臨櫃提款,則需有存摺、印鑑、密碼,若以金融卡提領,亦需有金融卡及密碼,若未獲悉密碼,根本不可能自該帳戶提領存款,管制至為嚴格。⑶一張易付卡之價格只有幾百元,儲值金額用罄,若未續予儲值或已逾有效期限,即無法使用,縱有遺失,對個人之影響甚微,尤其內附儲值金額非多時,對原使用人之損害更小,遇此情形而未積極處理遺失、掛失或報案事宜者,亦所在多有。反觀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要非申請人辦理終結,即可終身使用,且提存之金額亦未設限,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若有遺失,則以主動辦理掛失、報案者為常態。⑷又犯罪集團使用易付卡無非是用來聯繫通聯使用,若被停話,頂多換個門號即可;但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該帳戶即係犯罪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重要工具,若遭凍結,將無法領用,需冒風險及所受損失均大於易付卡遭停話之情形。由上可知,易付卡與金融帳戶確有如上所述諸多不同之處,故而,易付卡之申辦手續簡便,他人使用時亦不需原持有人提供任何密碼或性質上如帳戶印鑑、金融卡般之使用媒介,價值又不高,持有人對於易付卡之保管、不使用時之處置,倘若未如處理帳戶資料時謹慎小心,即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情事,且亦無從依一般實務就金融機構帳戶對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及提款所用密碼之隱密性等特性,即推認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必係帳戶申辦者所同意並提供之推理及結論,援引在本件易付卡遭犯罪集團使用之案情中。公訴人以易付卡之性質,認門號0000000000號SIM應係被告辛○○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有未洽。
2、又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易付卡,即係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保有所屬門號,故無月結帳單,被告辛○○亦無可能因收到電話帳單而發覺遭人使用。被告辛○○否認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即非全無可採。
3、再者,被告辛○○、證人巳○○雖均無法確定被告辛○○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證人巳○○,作為門市測試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但依前所述,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縱使非真,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仍不能遽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被告辛○○所為辯解,雖無法證明係屬實在,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告使用電話│被害人電話│恐嚇時間│指定匯款│指定之受款帳戶│是否│匯款日期│備註│││││││新台幣/元││匯款│││├──┼─────┼──────┼─────┼────┼──────┼───────────┼──┼────┼────┤│1│丁○○│0000000000│0000000000│94.9.9│87000│銀行: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否││││││││││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2│戊○○│同上│0000000000│94.9.6│22000│同上│是│94.9.17│││││││││││││├──┼─────┼──────┼─────┼────┼──────┼───────────┼──┼────┼────┤│3│卯○○(起│同上│0000000000│94.9.7│2008│銀行:竹南信用合作社│是│94.9.7││││訴書誤為朱│││││戶名: 陳宏賓 ││││││紹唐)│││││帳號:000000000000││││├──┼─────┼──────┼─────┼────┼──────┼───────────┼──┼────┼────┤│4│寅○○│同上│0000000000│94.9.7│2037│同編號1帳戶│是│94.9.7│以 江燕霖 │││││││││││名義匯款││││││││││││├──┼─────┼──────┼─────┼────┼──────┼───────────┼──┼────┼────┤│5│癸○○│同上│0000000000│94.9.7│2453│同上│是│94.9.7││├──┼─────┼──────┼─────┼────┼──────┼───────────┼──┼────┼────┤│6│子○○│同上│0000000000│94.9.7│1842│同上│是│94.9.7││││││││││││││││││││││││├──┼─────┼──────┼─────┼────┼──────┼───────────┼──┼────┼────┤│7│甲○○│同上│0000000000│94.9.7│4032│同上│是│94.9.7││││││000000000││││││││││││││││││├──┼─────┼──────┼─────┼────┼──────┼───────────┼──┼────┼────┤│8│壬○○│同上│0000000000│94.9.8│4545│同上│是│94.9.8││├──┼─────┼──────┼─────┼────┼──────┼───────────┼──┼────┼────┤│9│庚○○│同上│0000000000│94.9.8│1834│同上│是│94.9.8│││││││││││││├──┼─────┼──────┼─────┼────┼──────┼───────────┼──┼────┼────┤│10│己○○│同上│0000000000│94.9.7│4000│不詳│是│94.9.7│無相關匯│││││││││││款資料││││││││││││├──┼─────┼──────┼─────┼────┼──────┼───────────┼──┼────┼────┤│11│丙○○│同上│0000000000│94.9.7│2036│同編號1帳戶│是│94.9.7│││││││││││││├──┼─────┼──────┼─────┼────┼──────┼───────────┼──┼────┼────┤│12│乙○○│同上│0000000000│94.9.7│不詳│不詳│是│94.9.7│無相關匯│││││000000000││││││款資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