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曾向警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何,並有指認特定之犯罪嫌疑人,惟此部分尚處於警方蒐集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販賣毒品不法事證之階段,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3月22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併敘明。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