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5行「餘款分18期給付,每月1期」,應予補充為「餘款分18期給付,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5月,每月1期,每月15日繳款」,第10行「於100年某日時」,應予更正為「於100年年初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詹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而其犯罪後除已與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外,亦均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2年6月2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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