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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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林梅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13715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6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137153號」;訴之聲明並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被告民國10
9年12月16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13715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頁)。揆諸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違規案之申訴,說明查處情形或查復結果,復敘明「若對本案仍有疑義,請先向本處申請開立裁決書後,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內為之」(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上開函文性質僅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更非訴願決定書。又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查原告起訴狀之證據清單所列甲證1記載「申訴裁決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件未經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0年1月13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021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涉違規尚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