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4967號、第7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黃豐山 」均應更正為「 黃豊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載「博客停車場內」均應更正為「狄卡儂停車場內」、編號7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窗玻璃、」後應補充「右車門板金,」、編號8所載「 翁光烈 所有」應更正為「翁光烈承租管領使用」、編號7、8所載「漢生東路280前」均應更正為「漢生東路280號前」;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擷圖、玻璃估價單、銷貨單、告訴人翁光烈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銘祥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5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砸破車窗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撫養2個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及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行車執照1張並未扣案,該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柯南爾 部分自行車1台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豊山部分無詹銘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黃英紘 部分100元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陳錫興 部分2000元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吳婉玉 部分無詹銘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馬杰宏 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陳碩珊 部分1000元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翁光烈部分270元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111年度偵字第4967號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被告詹銘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或損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黃豐山、黃英紘、陳錫興、吳婉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陳碩珊、翁光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詹銘祥坦承如附表所載毀損、竊盜之全部事實。2被害人柯南爾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3告訴人黃豐山、黃英紘、陳錫興、吳婉玉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車損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證明附表編號2至6所載之事實。4被害人馬杰宏、告訴代理人 高國鈞 、告訴人翁光烈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葉子蜜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車損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證明附表編號7至8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編號5所為,所犯該二罪名,係以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論處;附表編號7、8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編號7、8所為,所犯該二罪名,係以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竊或毀損方式遭毀損或竊取之物品明細偵查卷宗1柯南爾(未提告)110年7月14日21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柯南爾所有、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無人看管,隨即以徒手竊取並將之置於租用自小客車上後,駕車離去。竊得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2黃豐山(有提告)110年9月25日4時4分至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博客停車場內以手持石頭砸毀車窗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行竊,惟未竊得財物即離去。前座左側車窗遭毀損111年度偵字第4967號3黃英紘(有提告)110年9月25日4時4分至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博客停車場內以手持石頭砸毀車窗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並以此方式竊得黃英紘車內現金後,徒步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竊得新臺幣100元2、前座右側車窗遭毀損111年度偵字第4967號4陳錫興(有提告)110年9月25日4時4分至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博客停車場內以手持石頭砸毀車窗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並以此方式竊得陳錫興車內現金後,徒步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竊得新臺幣2,000元2、前座右側車窗遭毀損111年度偵字第4967號5吳婉玉(有提告)110年9月25日4時4分至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博客停車場內以手持石頭砸毀車窗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致吳婉玉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後行竊,惟未竊得財物即離去。前座左側車窗遭毀損(價值新臺幣3,150元)111年度偵字第4967號6馬杰宏(未提告)110年9月2日23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向其友葉子蜜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徒手竊取馬杰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駕車離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7陳碩珊(委由配偶高國鈞提出告訴)110年9月3日2時54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80前駕駛A車至該處後,下車以手持石頭砸毀車窗方式,破壞陳碩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窗玻璃、並以此竊得陳碩珊車內現金及行車執照後,駕駛A車離去。1、竊得新臺幣1,000元與行車執照1張2、前座右側車窗及該車門板金遭毀損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8翁光烈(有提告)110年9月3日3時4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80前駕駛A車至該處後,下車以手持石頭砸毀車窗方式,破壞翁光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以此竊得翁光烈車內現金270元後,駕駛A車離去。1、竊得新臺幣270元2、前座右側車窗遭毀損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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