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樺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0日18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 林素音 佯稱訂貨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云云,致林素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同日20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陳盈樺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內,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陳盈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操作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林素音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盈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1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我忘記我把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哪裡,109年8月20日我拿本案臺銀帳戶的提款卡要去領錢,但我領不出來,警察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立刻把臺銀帳戶的提款卡剪掉,我的提款卡應該是被盜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將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號分別是被告用來請領身障補助及薪資使用,如果遭凍結會影響被告生活,被告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注意力未及正常人,可能疏於保管提款卡導致遭他人盜取利用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8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素音佯稱訂貨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同日20時5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內,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操作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4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9年9月18日連城營密字第1090003875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ATM轉帳收據影本2張、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0年11月12日連城營字第1105000703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11月12日東營字第110291000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2頁、23-35頁、51頁、53頁、本院卷第43頁、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9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要提領本案臺銀帳戶裡面的現金但領不出來,銀行客服人員告知我的帳戶被警示,我也有到郵局要刷存摺但不能刷,臨櫃服務人員告訴我,我的郵局帳戶也被警示,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我沒有把我的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借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帳戶內會有現金轉入,我也沒有把轉入的錢再轉出,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於110年9月1日檢詢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0年2、3月剪掉並丟掉了,臺銀帳戶的存摺我今日有攜帶到庭,提款卡在我家裡,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我都沒有遺失,也沒有提供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我忘記我把郵局提款卡放在哪裡,存摺在我這邊,今天沒有帶來,臺銀的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沒交給別人,臺銀存摺在我身上,臺銀的提款卡我剪掉了,因為帳戶不能用,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其他人轉帳,我自己也沒有使用提款卡轉帳,我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109年8月20日我拿著提款卡要去臺銀領錢,但我領不出來,警察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問我是不是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聽到這件事情,就立刻把提款卡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細究被告前揭歷次供述中,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究竟是否「尚在保管中」、「已經遺失」或「已自行剪掉丟棄」等情,先後說法多有反覆,佐以被告自案發至今,固曾於警詢時提出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供查閱(見偵卷第10頁、33-35夜),並於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提出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正本供查閱(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3頁),然始終未能提出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實有可疑。
2、再者,衡諸常情,提款卡乃係作為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人提領款項及轉帳使用,可大幅提高利用金融帳戶之便利性,故若無特殊原因(例如註銷帳戶、更換新卡),一般人當無在金融帳戶仍由自己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刻意剪斷丟棄提款卡,單獨留存帳戶存摺正本之理由。復觀諸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後之使用情形,其平時確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習慣乙節,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21-22頁),堪認被告平時應是自行保管提款卡而加以使用。從而,若非被告將提款卡交予他人而無法取回,應不至於有上開說詞反覆且自始無法提出提款卡予檢警或本院檢視之情況。
3、又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20日20時19分24秒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2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沖轉而未成功轉出),隨後於同日20時56分18秒又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2萬9,985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第29-31頁);而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則於109年8月20日20時14分33秒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2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沖轉而未成功轉出),隨後於同日20時58分35秒又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2萬9,985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第22頁)。由此足見被告上開2帳戶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前,均有經過詐欺集團成員「試卡」(指先嘗試轉帳小額款項確認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可正常使用)之操作,且無論是「試卡」或實際轉匯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時,轉匯之金額及匯入帳號均相同,轉匯之時間僅相隔數分鐘,應認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而於密接之時間連續使用。若非被告自行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能同時取得上開2張提款卡並持以共同使用?被告僅一再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由自己保管,未交由他人使用云云,卻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提款卡會遭他人持以使用轉帳,或清楚釋明可能是在何具體情況下,遭到何人盜用,堪認被告僅係空言否認,無法採信。
4、末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顯著低於一般人之情況,亦業已成年,有工作經驗,對上情自應知之甚明,卻仍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則其對於他人取得該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有預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竟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供員警確認、影印,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故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併予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之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帳戶,復經匯出而無法取回,因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
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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