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靜
被   告 王 張英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
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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