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釵
兼訴訟代理  蕭世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昆佑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昆佑
  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6,56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因上訴人曾金釵並
  未簽名或蓋章,本件上訴人曾金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有上訴人曾金釵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及繕本
  1份。
三、上訴人曾金釵應補提委任訴訟代理人蕭世昌之合法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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