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柒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88年9月4日6時30分許,在台十九線三十六公里-雲林縣查獲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1包(驗餘淨重0.6794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1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0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