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梓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梓銑(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調查,足認被告願意承擔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有高一肄業之學歷,因誤交損友走上歧途,現已深具悔意希望能藉此機會戒除毒癮,重新做人,被告經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且與父母、祖母、女友、大嫂及姪女等親人同住,彼此間關係良好,相處融洽。且被告與女友已論及婚嫁,實無拋棄家人逃亡之虞。而被告自羈押後與家人及女友均有保持通信及聯繫,可見被告女友及家人並未放棄被告,已原諒被告並給予改過之機會,被告當能痛改前非,遠離毒品重新開始,被告希望能在入監服刑前先妥善安頓家人,繼續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又被告從小在祖母照顧陪伴下長大,而其已高齡80歲,且不良於行,被告希望能在服刑前陪伴在祖母身旁盡孝道,並與女友完婚,以圓祖母之心願,完成父母之期許,被告絕無妨礙審判或逃避執行之意圖。
㈡、被告願以每日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每日夜間22時起至翌日6時止限制於住所內就寢不得擅自離去、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且被告應隨時接聽查詢電話、向法院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如欲離開臺中市需事先向法院陳報時間、地點、同行之人之姓名資訊等方式,或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等為擔保,請鈞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9年5月1日裁定自同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3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時敘明,於茲不贅。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家庭關係良好、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均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被告具狀表示願提高具保金額至30萬元,仍以上開理由,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理由尚未消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再執陳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