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伸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東伸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受刑人李東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有期徒刑1年1月││││次)││├────────┼─────────┼─────────┼─────────┤│犯罪日期│106.11.29│106.11.12(2次)│106.11.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379等號│緝字第1379等號│緝字第1379等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108年度金上更一字│108年度金上更一字││事實審│││第65號│第65號││├────┼─────────┼─────────┼─────────┤││判決日期│108.04.17│109.02.26│109.02.26│├───┼────┼─────────┼─────────┼─────────┤││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108年度金上更一字│108年度金上更一字││判決│││第65號│第65號││├────┼─────────┼─────────┼─────────┤││確定日期│108.05.06│109.04.01│109.04.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48號│││字第12512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執畢)││││││││││└────────┴─────────┴───────────────────┘受刑人李東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5│有期徒刑1年3月││││次)│││├────────┼─────────┼─────────┼─────────┤│犯罪日期│106.11.16│106.11.19(5次)││││106.11.19(3次)│││││106.11.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379等號│緝字第1379等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金上更一字│108年度金上更一字│││事實審││第65號│第65號│││├────┼─────────┼─────────┼─────────┤││判決日期│109.02.26│109.02.26││├───┼────┼─────────┼─────────┼─────────┤││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金上更一字│108年度金上更一字│││判決││第65號│第65號│││├────┼─────────┼─────────┼─────────┤││確定日期│109.04.01│109.04.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48號││││(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