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 林于庭 (原名 林玉琴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且已盡力清償,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38,577元,其中本金金額985,343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5,200元(其中包含保單解約價值每期200元),清償總額為374,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32.88。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惟依首揭規定,雖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若已盡力清償,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鴻博企業社,以時薪乘以工作時數計薪,102年8月至103年3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0,290元,另每月自薪資中扣除勞保費345元、依每月上班日供餐狀況扣除伙食費850元至1,150元不等,是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8,808元,此有鴻博企業社102年8月至103年3月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08-115頁為憑,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復查債務人100年平均月薪為17,391元、101年平均月薪為18,88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100-101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6-27頁、第29-30頁為憑,因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扣除前述費用後之每月實領薪資18,808元為預估收入,應屬合理有據。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99-100年度均有義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騰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執行收入,故其應有從事保險交易轉取收入之情,查債務人稱:「我證照一直掛在義騰,其實沒有去上過班,有朋友要買的話我就就介紹,已經很久了,不知道他們為什麼還有錢可以給我,這我也不知道,但是這幾年都沒有在做。這幾年的收入可能是之前的保單,他們有繳費,所以就會算佣金給我,我也不知道是怎麼算的,進來的錢都不固定,有時候一年幾百塊,有時候一年一兩千。」(見103年5月29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80頁),查債務人99-100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債務人99年度於義騰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收入為4,208元,100年度之收入為1,334元(見更生卷第28-2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10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債務人除鴻博企業社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可認債務人所言真實,且義騰保險經紀人公司於99-100年度全年收入僅千餘元,於債務人收入影響甚微,併予敘明。
五、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配偶於97年5月死亡,債務人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11歲),兩名子女分別領有低收扶助每月5,900元、2,600元(見債務人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3月17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更生執行卷第175-176頁)。債務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共22,280元,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標準,債務人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約以37,317元為度(計算式:12439*3=37317),債務人列支之費用已遠低於前開標準,可認甚為撙節開支。復查債務人列支之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5,440元,又同時將子女領取之低收扶助金額納入每月收入中,核其金額,事實上係以低收扶助支付全數之子女扶養費,債務人並未自工作收入中負擔任何費用,而長女現年17歲,將於3年後成年,若成年後未繼續就學,經濟上可得自立,則長女之低收扶助5,900元不得續為領取,扶養費用及低收扶助兩相抵銷,故長女成年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並未因剔除扶養費而提高,亦屬合理。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18,808元、兩名子女低收扶助分別領取5,900元、2,600元,則其每月總收入為27,308元(計算式:18,808+5,900+2,600=27,30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280元後之餘額為5,028元;其清算財產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價值21516元(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日回函,附更生執行卷第69-70頁)。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383,532元(計算式:(5,028×72)+21,516=383,532),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74,4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7.62,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成數及金額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
(三)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於97年11月申請前置協商時,名下仍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惟其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無該筆不動產之記載,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據債務人稱:「因為我先生癌症,從他生病開始,95-00年0生病的,我就沒有上班照顧他,就開始借錢生活、養小孩。那時候我們還有房子,在高雄,每個月要一萬八千多的房貸…協商時我名下的房子就是這個房子,因為後來繳不出房貸,所以就賣掉了,差不多是98年的時候,我是賣170萬,扣掉剩下的房貸,實際拿到110萬左右。…我拿去還姊姊,還了90萬,那時候先生的醫療費花了很多錢,銀行也刷不了這麼多,為了救我先生,除了自費的藥物之外,還會去買靈芝之類,民間大家說對癌症有效的,我們都試過,花了很多錢。」有本院10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復查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動產,有債務人即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更生卷第30、55、58頁為憑,並無債權人所稱隱匿財產之情事。
六、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原名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4,400元。││2.總清償比例:32.8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5,2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甲○(台灣)商業銀│23,729│7,803│108│135│││行股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15,511│136,633│1,898│1,875│││股份有限公司│││││├──┼────────┼─────┼─────┼──────┼──────┤│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97,359│32,015│445│420│││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58,346│52,069│723│736│││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69,684│22,914│318│3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94,165│96,731│1,343│1,378│││股份有限公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3,123│7,603│106│77│││有限公司│││││├──┼────────┼─────┼─────┼──────┼──────┤│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56,660│18,632│259│243│││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