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朱賢良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10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均、朱賢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賢良(綽號 良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並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嗣本院 審理另案即民國101年度訴字第642號被告朱賢良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其另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告發並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而獲悉上情。㈡被告陳亦均為朱賢良之女友,被告陳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朱賢良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適張○○於10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朱賢良上揭門號,由陳亦均接起,張○○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陳亦均、朱賢良共同住處前交易,張○○隨即前往該處與陳亦均見面完成交易。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6月13日緝獲朱賢良,另於102年4月26日緝獲陳亦均,而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陳亦均、朱賢良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是被告陳亦均、朱賢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張○○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賢良涉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共2次,及認被告陳亦均涉嫌於10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前述處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1次,無非以證人張○○之證述、被告二人與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二人固分別坦承有與張○○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朱賢良辯稱:伊與張○○通話內容是伊叫張○○來油漆
,不是要販賣毒品給張○○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朱賢良與張○○間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話內容,全然無法看出張○○有要向被告朱賢良購買何種毒品、購買之數量、價錢等,張○○於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並非每一次打完電話去找被告朱賢良均有買到毒品,況張○○就其向被告朱賢良購買毒品之次數乙節,歷次陳述均有不同,是本件除購毒者張○○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朱賢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朱賢良辯護。
㈡被告陳亦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油漆的張○○,當時房
間翻修,張○○是來油漆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張○○就其向被告陳亦均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其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相互矛盾,自不能僅以張○○片面之詞遽認被告陳亦均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依被告陳亦均與張○○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僅知張○○稱要至被告陳亦均住處,並未提及要作何事,亦無毒品暗語、重量、價錢等字眼,是該等通話內容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陳亦均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之認定尚屬牽強,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陳亦均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朱賢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張○○雖於101年1月3日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642號被告朱賢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同)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起開始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朱賢良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撥打之後只需響3聲,朱賢良或其女友就會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回電,之後伊再去朱賢良家買安非他命,朱賢良還有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會用來與伊聯絡販毒事宜 云云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15頁〕;另於102年3月7日本案偵訊中證稱: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話是伊要向朱賢良拿安非他命,二次都約在朱賢良家交易,交易金額均為500元,二次都有當場付款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頁〕,固明確指述被告朱賢良販賣毒品之情。
2、惟查,證人張○○就其向被告朱賢良購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曾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向朱賢良買過3次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10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伊總共向朱賢良買過2次毒品,確定只有2次云云〔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9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嗣經檢察官以其上開警詢陳述內容相質,旋改稱:另案警詢中陳述是正確的,當時記憶較清楚云云(見訴字卷第54頁反面),再經被告朱賢良詢問究竟購買幾次時,又稱:2次或3次,忘記了云云(見訴字卷第57頁反面),其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參以被告朱賢良前因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100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2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影本、被告朱賢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影卷第180至188頁、訴字卷第76頁),倘再加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賢良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後某時、10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分後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2次,合計被告朱賢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次數共為4次,亦與證人張○○前揭所述之2或3次不符。再者,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每天吃毒品,也沒有每天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然綜合被告朱賢良上開遭判刑確定之另案犯罪時間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00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之18、19、20日連續三日,此情亦與證人張○○上開所述不符。綜上,證人張○○就其向被告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等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雖尚難排除係因隨時間經過致其記憶模糊之可能性,然其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有其他足資證明證人張○○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朱賢良之犯行。
3、公訴意旨固舉被告朱賢良、證人張○○間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門號、市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為證,被告朱賢良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係其與張○○之對話無訛(見訴字卷第45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鼓山分局102年10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通訊監察光碟3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9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卷第33至34頁),該通訊監察光碟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朱賢良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與張○○相約見面乙節,固堪認定。然依該等通話內容觀之,雖足認證人張○○在電話中表示欲前往被告朱賢良當時所在地,與被告朱賢良見面,並經被告朱賢良應允之事實,然亦僅止於此,其二人對話中並未出現任何足資辨明指涉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用語,甚連可能指涉毒品交易之隱晦不明之暗語均未出現,則縱令證人張○○證稱該等對話內容即是要向被告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偏屬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惟此仍須以觀察通訊監察譯文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證人張○○前揭記憶模糊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觀察兩人對話僅約定見面之譯文,而見面又非僅以交易毒品為唯一目的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仍無從資為證人張○○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陳亦均被訴於100年12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部分:
1、證人張○○於另案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間起開始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撥打之後只需響3聲,朱賢良或其女友陳亦均就會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指0000-000000號)回電,之後伊再去朱賢良家向朱賢良或陳亦均買安非他命,伊共向陳亦均買過2次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是伊要向陳亦均買安非他命,聯絡完後,伊以500元在朱賢良與陳亦均家樓下,向陳亦均購得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完成云云(見警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偵一卷第115頁);另於本案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接電話的人是陳亦均,伊說要過去那邊拿安非他命,後來伊去朱賢良家,如果是陳亦均接電話,應該就是陳亦均拿毒品給伊,這次伊買500元,有現場交錢云云(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固明確指述被告陳亦均販賣毒品之情。
2、然證人張○○既指證被告陳亦均販賣毒品,則其二人間即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張○○證述內容真實性之必要。而公訴人固舉被告陳亦均、證人張○○間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通話內容為證,被告陳亦均亦自承該內容確係其與張○○之對話(見訴字卷第45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鼓山分局102年10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通訊監察光碟3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9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卷第33至34頁),該通訊監察光碟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內容確係被告陳亦均與張○○之對話無訛。然細究該對話內容,僅能得知其二人相約見面,然並未提及見面之目的,對話中亦未出現任何足資辨明指涉毒品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之暗語,自難僅憑其二人於電話中相約見面,遽行推論其二人見面目的在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其等於通話後確有見面並進行毒品買賣,縱令證人張○○證稱上開通話內容即是要向被告陳亦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確有以500元購得云云,然如前述之通訊監察內容綜合雙方是否已形成默契之觀察,該等通話內容無從資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而依最高法院所闡釋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購毒者張○○之證述,尚乏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朱賢良、陳亦均有上開販毒犯行。本件公訴人舉證既尚有不足,則無論被告朱賢良、陳亦均辯稱:張○○是來被告二人住處油漆,並非買毒品乙節是否屬實,均無礙本件積極事證不足之認定,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朱賢良、陳亦均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事證,均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朱賢良、陳亦均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價格(新台│犯罪手法│││││││幣)││├──┼─────┼─────┼───┼─────┼─────┼──────────┤│1│100年12月│被告朱賢良│張○○│第二級毒品│500元│由張○○以市話07-572│││13日中午11│位於高雄市││甲基安非他││1241號與被告朱賢良所│││時39分稍後│旗津區旗津││命││使用之手機門號0926-0│││某時│三路810號││││43247號聯絡,表示其││││住處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由朱賢良與 張億 ││││││││城見面完成交易。│├──┼─────┼─────┼───┼─────┼─────┼──────────┤│2│100年12月│被告朱賢良│張○○│第二級毒品│500元│由張○○以市話07-572│││19日中午12│位於高雄市││甲基安非他││1241號與被告朱賢良所│││時01分稍後│旗津區旗津││命││使用之手機門號0926-0│││某時│三路810號││││43247號聯絡,表示其││││住處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約定至左列地點││││││││交易,由朱賢良與張億││││││││城見面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朱賢良或陳亦均與證人張○○間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通話時間、電話號碼│通話內容│├──┼─────────────┼──────────────┤│1│通話時間100年12月12日中午│張○○:喂...喂...喂!│││12時14分35秒至同日中午12時│陳亦均:喂...嘿!│││14分58秒,由0000-000000號│張○○:我過去找你啦!│││發話至00-0000000號:│陳亦均:喔,好。││││(通話結束)│├──┼─────────────┼──────────────┤│2│通話時間100年12月13日上午│張○○:喂!│││11時39分8秒至同日上午11時│朱賢良:嗯。│││39分25秒,由0000-000000號│張○○:我現在過去找你啦。│││發話至00-0000000號:│朱賢良:嗯。││││張○○:蛤?││││朱賢良:好啦。││││張○○:5分鐘到啦。││││朱賢良:喔。││││張○○:好。││││(通話結束)│├──┼─────────────┼──────────────┤│3│通話時間100年12月19日中午│張○○:喂!│││12時01分25秒至同日中午12時│朱賢良:嗯。│││01分4秒,由0000-000000號│張○○:我過去那裡找你。│││發話至00-0000000號:│朱賢良:蛤?││││張○○:我過去那裡找你啦!││││朱賢良:喔,好啦。││││張○○:3分鐘就到了。││││朱賢良:喔。││││(通話結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