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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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 林新韋 訴訟代理人 唐凡翔 被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源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管理委員之因任期屆滿所為之更替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內部成員之變更,不影響管委會當事人之同一性及其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係列「龍揚山莊第18屆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然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龍揚山莊管委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主任委員 尤世起 ,有龍揚山莊第19屆管委會當選委員與職務名單、龍揚山莊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1頁背面),原告起訴誤列法定代理人為陳源湖,然經被告由尤世起代理委任陳志德為訴訟代理人到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22號卷第22至24頁),原告就此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誤載,已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並據以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7、24頁)。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2年10月間由尤世起變更為陳源湖,有龍揚山莊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及管委會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背面),陳源湖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7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第18屆管委會10月份第3次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出席委員就住戶因管理費收取問題對管委會提告乙事決議通過「同意聘請 洪錫鵬 律師為管委會本次訴訟事件之委任律師」(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卻有下述程序及實體違法情形,而屬無效:
㈠、依住戶規約第44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得委託配偶出席管委會,惟系爭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陳源湖、 黃明源 卻違反上開規定,逕自違法代理未出席之管理委員計4人,故系爭會議實際僅有8名管理委員出席,出席人數未達管理委員總人數21人之半數,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㈡、依85年之「龍揚山莊」住戶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費之調整應由管委會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調漲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惟93年間被告卻以新增規約第27條規定、刪除第21條規定之方式違法擴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即逕自調漲管理費,顯然違法。原告於101年
4月間擔任管理委員,發現規約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即向被告反應,然因未得回應且被告拒絕提供管理費繳交明細及其他相關資料,原告始對被告另案提起管理費收取不合法訴訟。被告違法調漲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行為在先,卻藉由系爭決議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聘請律師打壓原告,以掩飾其管理費收取不當之行為,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系爭決議實體內容顯然違法,自屬無效。
㈢、綜上,系爭決議有上開程序及實體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龍揚山莊」管理委員共有21人,因多數委員未住在社區或無法配合開會時間,致管委會召集困難,為順利推動社區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於101年3月18日通過「龍揚山莊管委會幹部委員職務代理人辦法」(下稱系爭代理人辦法)。依系爭代理人辦法第3條,各區間之委員具有職務代理人之資格,系爭會議係於系爭代理人辦法通過後始行召開,當日未出席之4名管理委員依上開規定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故當日共有8名管理委員出席,4名管理委員委託其他委員出席,故出席人數共12人,已逾管理委員總人數之半數,並無原告主張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形。
㈡、原告就施行已久之管理費收取方式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因被告之成員皆為無給職且各就其業,無法律專業知識且無暇應訴,基於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被告始決議聘請律師應訴,決議內容並無違法。且縱原告質疑系爭決議內容之合法性,然系爭決議亦經第19屆管委會追認,原告起訴實無訴訟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龍揚山莊」第18屆之管理委員共21名,原告為委員之一。
㈡、「龍揚山莊」第18屆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30日召集10月份第3次臨時會(即系爭會議),針對住戶因管理費收取問題對管委會提告乙事決議聘請洪錫鵬律師為該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即系爭決議)。系爭會議實到之管理委員共8名,另有4名管理委員分別委託管理委員黃明源、陳源湖代理出席。
㈢、系爭決議若要通過,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管理委員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若有,則參與系爭決議之管理委員人數,是否未達最低出席人數?
㈢、若有,則系爭決議是否因此無效?抑或僅得撤銷?
㈣、系爭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通過系爭決議使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委
任律師,為其違法調漲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行為應訴,致侵害住戶權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決議若屬有效,將致「龍揚山莊」管理經費增加支出律師報酬,原告為「龍揚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利益自受有影響;再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財產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且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系爭決議嗣經第19屆之管委會追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決議若有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形,該無效之法律效力屬自始當然無效,縱被告事後以決議追認,亦無法補正其效力,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參與系爭決議之管理委員人數,已逾最低出席人數。原告主張依住戶規約第44條第6項規定,管理委員僅得委託配偶出席,惟系爭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卻違法代理未出席之委員,出席人數顯然不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出席之管理委員係依101年3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龍揚山莊管委會幹部委員職務代理人辦法」(即系爭代理人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並無違法等語置辯。經查:
⒈「龍揚山莊」管委會共有管理委員21人,系爭決議若要通過
則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管理委員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有規約第40條第3項可憑。又關於代理未出席管理委員之代理人資格,依93年8月15日公告施行之規約第44條第6款「因應社會現狀,委員之配偶得以委託書代理出席」(本院卷第52頁),代理人資格原以管理委員之配偶為限,然因管委會會議多次因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有礙社區事務推動,故第17屆管委會即決議提交系爭代理人辦法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議,並於101年3月1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併入「龍揚山莊」住戶規約,此有101年3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通過之系爭代理人辦法第3條「職務代理人資格,必須尋求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推選出來的各區間委員代理」(本院卷第156頁),可知管理委員得尋求各區間之委員為職務代理人至明。再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此為「龍揚山莊」住戶規約第4條所申明(本院卷第47頁);又依規約第5條第1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職權包含通過及修改規約,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其職權範圍內針對規約第44條第6款配偶代理制度另以系爭代理人辦法為修改並併入規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代理人辦法復查無其他違反法令之情形,自屬有效。
⒉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共有陳源湖、 郭靜儷吳素貞蔡宗成
林新韋、 黃秀惠 、黃明源、 吳素妹 8名管理委員出席,未出席之管理委員 林峻億林美雲劉毅屏林瓊瑤 則委託管理委員黃明源、陳源湖代理出席,有「龍揚山莊」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代理明細表、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依規約第40條所定管理委員選舉之各區間(本院卷第51頁),參核原告所述上述未出席管理委員4人與其等代理人(即黃明源、陳源湖)居住之棟別(本院卷第258、259頁)以觀,可認林美雲、劉毅屏、林瓊瑤均由與其等同區間選出之管理委員陳源湖代理,而均合於系爭代理人辦法第3條之規定,僅林峻億係由非同一區間選出之管理委員黃明源代理,而不符合系爭代理人辦法前引規定。是以,系爭決議作成時除已出席之8名管理委員外,加計3名合於規定委託出席之管理委員,合計共有11名管理委員出席,已逾管理委員21人之半數。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理人辦法違反規約第44條第6款明定之配
偶代理制度,改採強制代理制度,將使有心人培養人頭委員云云。然系爭代理人辦法第3條規定「職務代理人資格,必須尋求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推選出來的各區間委員代理」,係針對代理人之資格為限制,非如原告所言由未出席之管理委員均由出席之管理委員強制代理,原告上開主張,係有誤會。原告疏未慮及系爭代理人辦法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遽以系爭代理人辦法違反規約第44條第6款而主張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已逾最低出席人數,且經出席之
管理委員表決通過,有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主張部分管理委員未經合法代理,出席人數不足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決議出席人數並無不足,則爭點㈢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決議內容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漲管理費不當得利在先,卻藉由系爭決議使用管理費聘請律師,掩飾其不法行為,系爭決議實體內容自屬違法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不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36條第7款所明訂,且「龍揚山莊」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如左:三、執行住戶大會通過之工作計畫訂定,運用管理經費並監督管理公司及維修廠商…」亦明揭此旨。查被告依上開規定既有運用管理費之職責,且原告復無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作成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禁止被告運用管理費委任律師之決議,則被告在其權責範圍內所為之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漲管理費之決議,與系爭決議屬不同之決議,且二者間要無先後主從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決議調漲管理費行為在先,系爭決議係為掩飾其不法行為,內容違法云云,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出席管理委員人數已逾管理委員總人數之過半數,且系爭決議內容亦查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出席人數不足、內容違法云云,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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