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華大彩色沖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余戴蕙 被上訴人 許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經濟部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進行清算。又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且上訴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是依上開規定,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有林哲輝一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足佐,故本件上訴人以林哲輝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3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門市人員。詎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林余載蕙 於101年9月26日突以伊態度不佳且上班不開心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未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伊於任職期間復從未休特別休假。而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扣除9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離職,則任職上訴人期間共7年7月23日,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舊制),工作年資為7月16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新制),工作年資為7年7日,且自101年4月起每月薪資均為26,0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20,968元、資遣費108,582元及特別休假工資57,600元,合計187,15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150元,及其中108,582元自
101年10月26日起;其中78,568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5日以出國為由向伊店長陳○○口頭請辭,任職期間亦有請休特別休假,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主張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以及原判決之理由外,復補稱:伊於101年9月26日甫上班,林余載蕙以伊之態度不佳且上班不開心為由,通知伊將私人東西收拾,自當日起不用再上班了,參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解僱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之大仁店僅有訴外陳○○一人,未再僱用其他員工,且不久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31日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解散,暨林余載蕙於調解時陳述其辛苦經營,及於原審陳述後來上訴人之營運已經虧本,足見上訴人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由林余載蕙以伊態度不佳且上班不開心為詞,意指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向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伊遂於同年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請求內容為預告工資、資遣等,益見伊並非自行辭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9月26日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門市人員,扣除96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離職,任職期間共7年7月23日,其中適用舊制者為7月16日,適用新制者為計7年7日,薪資自101年4月起每月均為26,000元,並給付至101年9月30日止,兩造勞動契約業經終止。
㈡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林哲輝之母林余載蕙。
㈢如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工資,以法定30日期間工資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至101年9月30日工資5日計算,金額合計20,968元。
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以舊制任職期間7月16日即17,3
33元、新制任職期間7年7日即91,249元計算,金額合計108,582元。
㈤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其中95年至99年以底薪22
,000元計算計35,200元、100年以底薪23,000元計算計10,733元、101年以底薪25,000元計算計11,667元,金額合計57,600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出國至日本4日。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25日以出國為由向伊
店長陳○○口頭請辭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伊於101年擔任被上訴人任職門市店長,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於101年8月間表示要出國,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於101年9月離職,伊並不清楚林余載蕙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伊忘記當時有沒有在店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而陳○○於斯時仍為上訴人之員工,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其上開證言自屬可信,況被上訴人僅出國至日本4日,以此為由辭職亦不符常理,參以林余載蕙於原審提示陳○○上開證述筆錄後,亦改稱:伊只記得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和伊說,至於陳○○有沒有和伊說,伊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曾以口頭向陳○○請辭。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打電話向林余載蕙請辭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於離職翌日即101年9月27日旋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依卷附調解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即勞方主張:「㈠本人於93年11月15日至101年9月26日,在公司服務擔任門市銷售及收銀員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3,000元。㈡資方(林余戴蕙女士)於同年9月26日告知本人,工作至同年9月25日,立即辭退本人。㈢本人依法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新台幣103,500元、預告工資新台幣23,000元,計新台幣126,
5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參酌上情,若係被上訴人主動離職,豈有可能於離職翌日即前往申請調解有關資遣給付等相關問題?衡以被上訴人苟若早在8月間亦即離職前1月已口頭向上訴人請辭,其店長陳○○應無不知之理,而其既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於
101年9月離職,及林余載蕙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在倉促情況下離職,是由上各情互參以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口頭自行辭職云云,尚難採信。
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酌。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行辭職已如前述,而其主張其於101年9月26日遭上訴人解職時,上訴人係以其態度不佳且上班不開心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觀以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資方主張:…勞方(許玫君)情緒不佳,影響服務品質,經常接到客訴反映,態度極為不佳,…勞方表現不良」等語,可見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於斯時確為不滿,衡以上訴人本知被上訴人並未曾為自請辭職,而其仍請被上訴人辭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以此為由而將其資遣自屬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因工作表現未達要求,而於101年9月26日告知被上訴人工作至同年月27日止,而被上訴人就此終止事由亦表示不加以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其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即堪為據。
⒉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一節亦不爭執,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以舊制任職期間7月16日即17,333元、新制任職期間7年7日即91,249元計算,金額合計108,58
2元,且其之預告工資,以法定30日期間工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至101年9月30日工資5日計算,金額合計20,968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8,582元、預告工資20,968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應分別給予七日、十日、十四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期間從未休特別休假乙節,業經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員工沒有請休過特別休假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勤紀錄等紀錄文件反駁之,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中95年至99年以底薪22,000元計算計35,200元、100年以底薪23,000元計算計10,733元、101年以底薪25,000元計算計11,667元,金額合計57,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6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且其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特別休休未休之工資,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8,582元、預告期間工資20,96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600元,總計187,150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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