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請人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瑞榮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莊宗儒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莊宗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判決莊宗儒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利息,並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莊宗儒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32號審理。惟莊宗儒竟於105年4月1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 黃郁雅 ,致莊宗儒名下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故意事先脫產,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黃郁雅與莊宗儒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黃郁雅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莊宗儒。為避免黃郁雅、莊宗儒日後再次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橫生枝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黃郁雅與莊宗儒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並請求黃郁雅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莊宗儒所有,足見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訴訟標的之權利為回復原狀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故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