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 被告 陳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至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六章其他費用、總費用年百分率揭露等約定條款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7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25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
1.36%計算,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522,071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原告105年10月17日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07%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2.43%(1.07%+1.36%),經原告以106年1月11日立法院郵局41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54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