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5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5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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