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
謝鳳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俊達、謝鳳瑛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黃俊達、謝鳳瑛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黃俊達告訴被告謝鳳瑛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謝鳳瑛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俊達、謝鳳瑛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5月1日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80號被告黃俊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鳳瑛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謝鳳瑛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5時許,在謝鳳瑛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461巷21弄口前,因謝鳳瑛指摘黃俊達違規臨停於前開處所,欲拍照檢舉黃俊達,黃俊達因而心生不滿,亦持手機拍攝謝鳳瑛,揚言欲將影片經由網際網路放在爆料公社,謝鳳瑛為阻擋黃俊達拍攝,以手朝黃俊達處揮打,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巷弄,以「你真的是畜生」等語辱罵黃俊達;黃俊達則因己身物品遭謝鳳瑛揮打落地,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鳳瑛臉部,致謝鳳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上嘴唇挫擦傷瘀青之傷害:謝鳳瑛心有不甘,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條拍打黃俊達之左肩膀1次,黃俊達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達、謝鳳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17日15│││查中之自白│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461巷21弄口,徒手毆││││打告訴人謝鳳瑛成傷之事實││││。│├───┼─────────────┼────────────┤│(二)│被告謝鳳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17日15│││查中之供述│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461巷21弄口,持塑膠││││條毆打告訴人黃俊達成傷、││││並曾向其言「你真的是畜生││││」等語之事實。│├───┼─────────────┼────────────┤│(三)│證人 林育安 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二人確曾於106年3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461巷21弄口,有││││口角衝突之事實。│├───┼─────────────┼────────────┤│(四)│現場照片│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有││││受傷之事實。│├───┼─────────────┼────────────┤│(五)│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黃俊達、謝鳳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六)│106年6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謝鳳瑛確有於106年3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461巷21弄口,││││辱罵告訴人黃俊達「你真的││││是畜生」等語之事實。│├───┼─────────────┼────────────┤│(七)│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被告二人確曾於106年3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461巷21弄口,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達、謝鳳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鳳瑛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鳳瑛所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