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王登維 上列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南檢文午一0三執從二四五字第六九五九四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撥受刑人甲○○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之執行命令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主張】我因為犯販賣毒品罪,被貴法院以判決宣告必須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38,500元。結果臺南監獄收到檢察官的執行扣款命令之後,在106年10月27日只酌留758元給我,這樣的執行結果顯然已經妨礙我在監所內維持基本生活,有過苛之虞,因為我每個月要自己支付看病和藥品的部分負擔、外出就醫的交通費用清潔用品,以及購買清潔用品、電池、內衣褲、洗碗精等生活費用,平均每個月的開銷大約在2,000到3,000元之間(不包括戒護監獄外就醫的交通費),因此我認為酌留金額要3,000元以上才合理。
二、【本案實際扣繳情形】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106年10月25日發函給臺南監獄(南檢文午103執從245第69549號函),要求臺南監獄「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提撥受刑人甲○○的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抵償受刑人還沒有扣押的販賣毒品所得18,825元。這份公文,並沒有提到所謂的「必要之生活費用」究竟是多少,也沒有具體指示應該如何估算。
2.臺南監獄收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的公文之後,便根據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所定的「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男性收容人:每月1,000元)」(以下簡稱矯正署102年標準),在106年10月27日扣押受刑人保管金2,385元及勞作金615元(合計3,000元移撥臺南地檢署,而酌留保管金1,519元給受刑人。所以受刑人說扣押之後他只剩下758元,是不正確的。
3.從以上的說明可知,雖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給臺南監獄的公文,沒有說到要用哪個標準酌留受刑人的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但臺南監獄仍然是根據矯正署102年標準進行扣押移撥作業。因此,本院的解讀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的執行命令,是要求臺南監獄根據矯正署102年標準(酌留1,000元)進行扣押移撥作業。
三、【本院的判斷】
1.臺南監獄近年基本生活物價並未明顯上漲:經過本院仔細比對受刑人從101年7月到106年12月在臺南監獄的消費明細(臺南監獄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發現各項基本生活的物資(衛生紙、牙膏、沐浴乳、泡麵、洗衣粉等)並沒有明顯上漲的情形,臺南監獄檢送的101年到107年物品售價表也呈現了相同的情況。因此,臺南監獄在106年間,以矯正署102年標準決定扣押後酌留給受刑人金額的標準,可以不必考慮物價上漲的因素。
2.矯正署102年標準沒有考慮到就醫交通需求:
a.矯正署102年標準,說明了決定男性收容人每月1,000元的,是考量以下因素「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由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這個標準並沒有考慮到「收容人監獄外就醫的交通費用」。
b.根據臺南監獄的回函,現行情況是「收容人戒護移送就醫車資為使用者付費」,而臺南監獄的受刑人若有戒護就醫的必要,是由合約計程車搭載,單趟車資是250元(來回500元)。如果收容人沒有錢可以支付車資,獄方也會依病況調派救護車或公務車協助就醫,並且補充說明受刑人從101年入監到現在沒有戒護就醫的紀錄。
c.每個人都隨時可能生病需要就醫,所以保持有在生病的時候能夠迅速就醫而使生命得以延續的狀態,是維持人性尊嚴最起碼的需求。監獄的收容人雖然因為犯罪而被國家剝奪人身自由,但仍然保有作為一個人應有的起碼尊嚴。矯正署102年標準既然沒有考量到讓受刑人預留需要就醫時(至少一次)的交通費用,就不算是合理的標準。
d.至於受刑人多年來都沒有戒護就醫的紀錄,並不會因而讓矯正署102年標準變成合理,因為每個人隨時都有就醫的可能和需求。此外,本院也不認為臺南監獄在收容人沒錢支付就醫車資時調派救護車或公務車,會讓矯正署102年標準變得合理。因為這不是一般的情況,而是例外的情形,不能用來評估標準是否合理。況且如果大部分的收容人都是自費支付就醫車資,那位讓監獄方面提供救護車或公務車就醫的收容人,會成為監獄的次等人士。
3.本件扣押前未曾考量受刑人的醫療需求:矯正署102年標準有提及「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有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但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監獄公文中,並沒有提及曾經考量受刑人有無醫療的需求。雖然沒有考量的原因可能是因為受刑人身體健康,但既然不曾考量這一點,表示決定的過程中,忽視了受刑人維持健康是否需要酌留金額,因此本院認為這個決定的過程並不周全。
4.結論:矯正署102年標準制定到現在,臺南監獄的基本物資價格雖然沒有上漲,但4年來都沒有再進行檢討,是讓本院憂慮的情況。而此項標準,沒有考慮到收容人自費就醫的可能需求,因此本院認為是個不合理的準則;本案決定的過程中,也未見檢視受刑人是否有此項需求,而是個不周全的決定。所以,既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此項不合理的標準,作成不周全的決定,本院認為應該撤銷,讓檢察官有機會再次作成更合理的執行指揮處分。
根據以上說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撤銷檢察官的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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