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莊鈞隆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正式在 艾亦康 工程顧問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含年終5,9583元),然於
106年2月接獲鈞長通知須配合公司政策休無薪假,遂於
106年3月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每月津貼27,480元,育嬰期間為106年3月13日至106年9月12日。另抗告人並非每月都能穩定領59,583元,以今年(55,000*6)+27,500(年終)=357,500,(津貼27,480*6=16,480),357,500+164,800=522,380元,522,380/12=43,532元,43,532-39,859(每月必要開銷)=3,673,每月剩餘3673元清償債務165,00元,顯見本人還款誡意,本人已盡所能清償。
㈡、訴外人即抗告人妻子 張純育 於金酒公司上班其薪責證明及資料已於103年申請更生時檢附相關證明,張純育與抗告人交往至今已八年,她於99年9月向華南銀行貸款33萬償還本人在外的借款,現月繳償還貸款4,559元,抗告人於101年底考取102年度金門大學土木研究所(一般生),工作也於10
2年2月15日告一段落,之後 繼繽 找工作但不順利,期問因與太太交往已久且兩人年紀稍長,雙方家長催婚,因抗告人為再婚,與太太商討家裡經濟無法負擔,於是太太在倆人10
2年5月3日結婚前,102年4月份遂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來應付結婚宴客所需餘當生活開銷,現月繳債還貸款5,660元,期間仍繼繵支付銀行個別協商及車禍理賠(96年)的欠款,每月2萬元。102年9月開學前與太太商討是否要就讀金門大學土木研究所,她堅決支持我把學業完成,並鼓勵我再苦也要把學業完成,因為這樣才會有機會找到薪資待過較高的工作支應生活所需費用及欠款,於是在103年6月中將所有選修課目修完,目前只剩論文尚未完成,但世事往往不盡如人意,就學期間因上課時間與一般公司上班時問多有衝突,因此這段期問求職並不順遂,在103年過年前太太向土銀借了勞工紓困貸款10萬並跟我訧要趕快找工作,不然會撐不下去,一直到103年3月17日才找至工作。
㈢、抗告人自95年身上背負債務約400萬,遂從96年至103年蘄資扣款1\\3及私下與銀行協商,共還款近150萬左右,直到
103年債務反而增加至900多萬元,經詢問及多吹協商不果才申請更生,也唯有更生債務才能早日還清。
㈣、父母親均為自耕農。由於年事已高。所耕作的菜田有限,唯一的收入來源只有老人年金及勞退基金。本人有一個姐姐、二個弟弟,姐姐已嫁人,大弟 莊駿 越清況同本人負載累累,且大弟無固定的工作時常跟父母親仲手要錢,小弟 莊鈞吉 也已無生活費給父母在家中的生活開銷全由我跟我太太負責。
㈤、抗告人因將扶育年幼的三名女兒 壯葦亭莊辰俞莊怡芃 及姪子 莊宏森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依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3號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父母親合計頜有老人年金及勞退基金共32,350元,扣除每月應繳貸款11,297元尚有21,053元,且其父母名下不動產合計共有16筆加計其業務所得及利息,按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情形,抗告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應可剔除,次查抗告人陳報扶養人不計父母有三名子女加一名侄子,按所得稅扶養扣除額應可不必再負擔每月1,100元之所得稅,又抗告人之配偶現每月薪資49,000元扣除貸款約莫1萬初頭尚有餘額,加上子女領有每年交通券,就抗告人更生方案所提部份費用,容有剔除之空間,倘若抗告人更生方案履約期問每月薪資為55,000元,扣除所得稅後抗告人提列個人必要費用12,759元,及扣除父母扶養費18,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24,241元,就抗告人提出每二月繳納更生款項33,000元,應有增加還款之空間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8日陳報其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59,500元,以及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9,589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電話網路費1,200元、第四台收視費560元、交通費(加油)1,200元、勞健保費1,729元、日常用品雜支及醫療費1,800元、個人所得稅1,100元、扶養費(父母親、三個女兒及姪子)26,000元。是抗告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2個月為一期,為期6年,共36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33,000元,清償總數為1,188,00
0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抗告人104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號卷二第25至31頁、第43至46頁),上開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抗告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抗告人並無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憑。
五、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及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父103年有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合社)股利所得122元、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利息所得5,493元;101年有信合社股利所得120元、土銀利息所得3,248元;名下財產不動產部分共有6筆,財產總額為3,017,730元;抗告人之母103年有紐西蘭美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益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7,112元、新益美公司其他所得14,783元;104年有新益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5,044元、新益美公司其他所得68,015元;名下財產不動產部分共有10筆,財產總額為20,793,58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之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勞退基金共計17,870元;抗告人之母每月領有勞退基金14,480元,扣除每月應繳貸款11,297元,每月仍餘3,183元。是抗告人父母二人每月共領有21,053元(17,870+3,183),而夫妻兩人互負扶養義務,足見抗告人父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既有聲請更生程序情事,即應認抗告人已無扶養能力,自可免除其扶養義務,況且抗告人另有3名兄弟姊妹為相對人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以抗告人提出每月父母扶養費5,000元,是否核屬必要支出,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等情,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是原審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及審認,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未能明確調查抗告人更生方案中抗告人提出每月父母扶養費5,000元,是否核屬必要支出,而列入支出範疇,竟據以擬訂更生方案,尚難認「條件公允」等情為由,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林秀菊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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