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興
李金初上1人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興、李金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興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李金初,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友詮驗車廠前,見被害人 林家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駛至和美鎮德美公園旁空地時,棄置在德美公園前空地後逃逸。因認何文興、李金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何文興、李金初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何文興、李金初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何文興及李金初坦承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和美鎮德美公園附近,即於前揭自小貨車遭竊前,曾一同前往該自小貨車所在區域附近等情;暨證人 王金來 證述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借由何文興使用;被害人林家弘證述前揭自小貨車遭竊之時間、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何文興、李金初行經自小貨車遭竊位置附近,且棄置自小貨車後之竊嫌穿著與何文興、李金初穿著相同;警員 許繼偉 職務報告及何文興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紀錄,以證明李金初要王金來來承擔本件竊盜罪責,則若何文興、李金初未曾竊取前揭自小貨車,李金初何須要王金來頂替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何文興、李金初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何文興辯稱:伊去李金初家玩象棋,當天凌晨1點多,伊騎姪子王金來的機車載李金初騎在和美鎮,李金初說公園裡有女孩子,伊把機車停在公園旁邊小巷,伊等進去公園看都沒有女生,就回家,伊沒有竊取自小貨車等語;李金初則辯稱:102年10月18日凌晨1點多,何文興載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騎,去一個公園,因為何文興說要找小姐按摩,警察事後帶伊去現場,伊才知道那是德美公園,伊等進去公園看沒有人就出來,伊沒有竊取自小貨車等語。另李金初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或光碟,無從判斷何人自失竊之車輛下車,且若被告2人竊車,應是一位要騎車走,一位開車走,但兩位卻是騎車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關於假釋找人頂替部分,應是李金初因為緊張而所述令人誤會的話;且若認被告2人有竊車,因汽車失竊盜棄置時間極短,應無主觀犯意,應屬使用竊盜等語。
六、經查:
(一)林家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發現失竊乙節,業據林家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憑,應可確認。
(二)何文興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姪子王金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李金初,沿彰化縣○○鎮○○路行駛等情,業據李金初坦承明確(見本院卷2第3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又其等係沿德美路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前揭自小貨車失竊地點乙節,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許繼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2第28頁反面、第34頁)。是上開事實亦可採認。惟依許繼偉所證述監視器拍攝位置及其當庭繪製失竊地點與拍攝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可知,何文興、李金初共乘機車行經自小貨車失竊地點後,仍係共乘機車狀態離開。衡諸常情,倘何文興、李金初確係共乘機車至自小貨車失竊地點竊取自小貨車,則其等在失竊地點竊盜得手後,當不可能仍係共乘機車離開。是尚難以其等行經失竊自小貨車停放地點,即謂其等有竊取該自小貨車之行為。且該自小貨車係於102年10月17日12時許停放在失竊地點,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發現失竊,此據林家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究竟該自小貨車係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1時發現失竊前何時遭竊,亦屬有疑,益難以何文興、李金初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行經失竊地點,即認其等有竊取該自小貨車之犯行。
(三)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遭竊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且停妥熄燈後,即有2名男子自緊鄰該自小貨車後方電桿旁出現,並走出德美公園,此經本院勘驗德美公園附近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甚明,並有勘驗翻拍畫面足憑(見本院卷1第66頁反面、第79至第83頁)。另該2名男子均身穿外套及長褲,且其中1人手部顯示白色,此與前揭監視器拍攝何文興、李金初共乘機車時,均身穿外套及長褲,李金初手帶白色工作手套等特徵相符;又其中於畫面時間2:38:11時,該2名男子步行在鏡頭左邊之人體型與李金初相仿,鏡頭右邊人與何文興相仿,且該2名男子臉型特徵與偵卷所附李金初、何文興照片之臉型類似,此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誤,並有卷附勘驗筆錄、畫面及當庭拍攝何文興、李金初頭戴鴨舌帽、安全帽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1第67頁反面、第72頁至第77頁、第79至第83頁)。再參酌李金初、何文興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有至德美公園乙節,亦經其等自承無誤(見本院卷2第30頁反面)。
準此,該自公園走出之2名男子即為何文興及李金初,自有其高度可能性。惟依前述本院勘驗自小貨車停放德美公園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該自小貨車車燈熄滅後,該2名男子自緊鄰自小貨車後方之電桿旁出現並走出德美公園,是尚難以此證明該2名男子係從自小貨車下車甚明。且該自小貨車停放處之德美公園係開放空間,除該自小貨車停放位置係開車之唯一出入口外,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行人進出,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1第49頁)。而被告均辯稱其等係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在公園旁邊小巷,再步行至公園,是縱前揭監視器所拍攝步行離開公園之2名男子係何文興、李金初,其等步行至公園,再步行離開公園,亦非無稽。自尚難僅以前揭監視器拍攝畫面,即認何文興、李金初係從自小貨車下車,進而認定其等為竊取自小貨車之人。
(四)李金初、何文興陪同王金來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曾向王金來表示要王金來頂替,因為他還在假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屈泗參 、 蔡明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4頁、第8頁),並據何文興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8頁反面)。又李金初並於派出所內向警員蔡明傑稱:要給蔡明傑跟巡佐幾萬元,叫蔡明傑放過李金初,不要辦李金初,因為李金初尚在假釋等情,亦經蔡明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7頁反面、第8頁);另李金初因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李金初於102年10月18日係在假釋中等事實,固可採認。然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雖李金初曾要王金來頂替,並向警員表示要以金錢交付警員。惟警員因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何文興所騎乘王金來所有之機車行經自小貨車失竊地點,經詢問得知機車係借給何文興使用,並告知王金來所有之該機車因涉嫌竊車被拍到等情,業經證人屈泗參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6頁反面),且王金來經通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不知係因何事,遂找何文興,何文興又找李金初一同到派出所等情,亦據王金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及反面)。則何文興、李金初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顯然已知悉所借用騎乘之機車涉嫌竊盜案件。從而,李金初於假釋中,猝然遭遇自己所搭乘之機車涉嫌竊盜案件,且經警調查,自己可能面臨刑事訴追,甚被撤銷緩刑,乃要求警員不要偵辦,並要王金來承擔,以免自己身陷囹圄之無妄之災,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即遽認李金初確實涉有竊盜犯行。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何文興、李金初涉犯竊盜犯行,自難僅以李金初上開陳述,即認其等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2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