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丁新添 被告 雷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07月03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9年05月12日以返鄉探視為由離家後,至今未歸,經原告向警局報備失蹤人口協尋在案,復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大陸地區娘家聯繫,被告卻自稱感情不睦,言明拒絕返回臺灣,是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9年05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原告向警局報備失蹤人口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丁許來有 到庭陳稱:「…(問:被告雷牡丹何時離家?)答:我沒有記時間,可是他已經離家很久了。他也沒有說什麼就在半夜離家出走。(問:是否知悉被告為什麼離家?)答:不知道。(問:被告離家前兩造有無發生打架或爭吵?)答:沒有…」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05月12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50241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9年05月12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然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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