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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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華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1號、第17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洪美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祐祥 之父 林志明 及其母 黃淑卿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開過失,同時致告訴人 蕭祐杰 因而受有口腔挫傷、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此部分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祐杰業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該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