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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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陳美華 被告 葉聯慶
王柏森 何獻章 陳美素 江豪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86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觀諸上開規定,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186條,自應排除第184條之適用,合先說明。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1、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又不論公務員執行職務係由於故意或過失,法律多設有救濟方法,例如對於行政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抗告或上訴,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如被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依此方法謀求救濟,公務員即不負賠償責任(參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0月修訂版,第290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5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渠等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利用職權故意拖延原告閱覽相關文件,使原告未能及時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認定外埔區二崁路316巷(下稱系爭道路)長期供公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以下簡稱系爭前案〕提出再審訴訟,間接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前案判決及歷審裁判紀錄,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曾提起上訴,惟嗣自行撤回上訴,因而系爭前案始告確定(見卷附系爭前案歷審裁判紀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即上訴程序),除去其損害,原告捨此不由,自行撤回系爭前案之上訴,是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係因法院判決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而受財產上損害(故請求如先位聲明),與被告故意拖延原告閱覽文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於原告何以因系爭道路經法院判決認定為既成道路而致名譽受損,遍查起訴狀通篇均未予敘明,是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更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且均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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