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承曜 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 律師(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之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查本案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楊承曜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雖否認強盜犯行,惟其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文彥 、同案被告 吳勝源 陳述甚詳,並有卷內錄影畫面、譯文、車行紀錄、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亦因與本案相似犯罪手法之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強盜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勝源、證人 林彥岑 之證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勝源手機內之錄影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甫於110年7月因強盜案件為警查獲,未久卻又再犯本案,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強盜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並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為羈押之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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