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6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湛昌運 被告 楊家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判決書位置原記載更正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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