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翠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人目前尚有對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與金融機構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核上開各債權人皆有陳報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並未否認,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承芳編號債權人本金利息小計債權計算表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7,724元1,290,392元1,728,116元調解卷第177頁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762元398,742元529,504元調解卷第135頁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未陳報未陳報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未陳報未陳報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2,777元2,259,323元3,012,100元調解卷第131頁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7,019元1,808,787元2,675,806元調解卷第141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5,087元2,965,199元4,130,286元調解卷第171頁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6,274元930,050元1,266,324元調解卷第139頁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9,944元823,074元1,133,018元調解卷第153-155頁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7,524元508,856元676,380元調解卷第169頁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59,762元769,792元1,029,554元調解卷第189頁合計4,426,873元11,754,215元16,181,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