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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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49號上訴人 郭正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澤宇 間因112年基簡字第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包括上訴審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解釋意旨參照)。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萬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1,26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7萬8,7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