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泳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泳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泳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3日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詎葉泳辰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前一、二日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件毒品執行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07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緝獲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泳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4、56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7G169)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10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於102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在一起注射施用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判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逮捕後,固同意警方對其驗尿,惟供稱
其最近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07年12月1日,否認於採尿前2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並未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況且被告係在另件毒品執行案通緝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悛悔,自難獲邀減刑寬典。又被告向警供述所施用毒品來源於綽號「鬍鬚仔」男子部分,經警前往被告所述交地點臺南市○○區○○路某家電子遊藝場附近蒐證,未發現有可疑毒品交易之情事,亦未查獲被告所指綽號「鬍鬚仔」男子乙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以108年5月3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21181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犯罪情節、手段、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最近因施用毒品被判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