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2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不加重最低法定刑,僅判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示其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2月19日9時28分許到場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10
8年2月19日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
7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已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依上揭研討結果意旨,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本件自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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