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
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8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判決及被告之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劉家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6日│107年7月間起至107年8月│107年8月6日││││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610號│107年度偵字第14964號│107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78號│107年度簡字第3826號│107年度簡字第38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78號│107年度簡字第3826號│107年度簡字第382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0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29號│││108年度執字第121號├───────────────────────┤│││同一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恐嚇取財│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6日│107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397號│107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7號│107年度簡字第27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8日│107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7號│107年度簡字第2725號│││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53號│108年度執字第234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