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小字第10號原告 范氏點 被告 奚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已於98年8月28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後被告每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整日吃喝玩樂賭博,置家庭生活於不顧,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猶時常回家索取金錢花用,如不從即大吼大叫吵鬧。且被告積欠卡債新台幣(以下同)20多萬元,並無財產清償其債務。兩造子女均屬年幼,就讀小學階段,被告之姐身罹重病,關節骨頭多處變形,不良於行,均依賴原告每日辛苦工作所賺取之微薄收入扶養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車禍致左手手腕受傷,無法握拳、無法抬舉,且罹患肝癌末期,因此無法工作。目前積欠卡債共20多萬元,被告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及殘障補助款都被查扣清償債務。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財產清償債務。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88年8月2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
2、被告二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積欠卡債,已無財產清償其債務等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本院綜上事證,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且其積欠卡債,已無財產清償其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將其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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