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請人 黃美女
劉黃菜 相對人 李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00元,其中手續費10元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16,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