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黃良華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裁定管收之人,因不服管收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抗告之實益在於求為解除其被管收所導致人身不自由的拘束,(性質猶似刑訴羈押之抗告)。是而被管收人於抗告事件終結前,抗告人已履行其義務(繳納欠稅款)而被釋放,該拘束抗告人人身之管收,事實上既已不存在,即已無抗告請求廢棄該管收裁定之實益。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於104年
6月10日裁定管收。惟抗告人於翌日即同年6月11日即將所欠稅款繳納而釋放(本院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被管收人釋票影本),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於104年6月12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管收之裁定,即屬欠缺抗告利益,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