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已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6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被告洪金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金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4年1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4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4杯半後。仍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5U-31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長興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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