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家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廖家緯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以業與告訴人 郭良貞 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郭良貞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致其生活及工作上多有不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現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狀及原審上述考量,認無以量處較輕之刑,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有和解書、支票影本、本院民國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0、3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