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黃錦程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再就起訴之原因亦僅記載「土銀的春嬌與志明現金卡,一定有炒作或廣告對象(一個人的愛情故事-代言人),所以本人向司法院申請要重新演練一次(模擬犯罪侵權)一案,如果土銀不說明代言人是誰,本案判決就有疑點,如此說明有必要重新演練一次(模擬犯罪侵權)」等情,證據部分亦僅提出其於司法信箱投書後,本院及司法院民事廳之回覆,以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109年度重再字1號判決書,實難判斷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