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27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宋馨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