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啟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啟斌(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符公平原則,請依抗告人犯罪態樣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原則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0日、50日,合計為拘役60日)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表編號12(本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本欄空白)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8年3月17日108年5月13日(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67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110年3月10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67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8年8月2日110年3月10日(本欄空白)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045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64號(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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