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本院93年桃簡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7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件,於94年7月7日宣判後,於94年7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被告即聲請人所陳明位於桃園縣復興路328巷5弄1號住所,聲請人另陳明之桃園市○○○街○○號1樓住所,經郵寄方式送達,因「「查無其人」遭退回而未能依址送達,本院遂以聲請人即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事由依法公示送達,並於94年8月12日張貼於桃園市公所揭示完畢(按被告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故其設籍地為桃園縣市縣○路○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遲至94年11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已有未合。㈡且查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犯傷害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僅主張因該案第一審審理法庭未經通知聲請人到庭,即予簡易判決,致告訴人無法撤回本件告訴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非有必要,法院本得不待被告到庭逕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或現存證據為判決,是聲請人主張第一審法院未經通知其到庭即予判決,致告訴人無法撤回告訴云云,自非可採。再觀之原審均就卷附證據依證據方法認定證據能力,並依其心證決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復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認事實,難認原審有何捨棄未予敘明不採用,而純以臆測、推斷方式認定事實之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所謂具體之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之重要證據,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並非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