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2964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994號聲明人 穆煦皓
穆玥 因上二人共同 葉霓 住同上兼法定代理人聲明人 葉詠樂
葉詠希 上二人共同 葉威 住同上兼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楊肅華 聲明人 林嘉祐
林嘉瑋 王奎夫 王敬婷 温敬豐 温濬宇 上二人共同 霍庭玉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温璟睿 聲明人 王奎舜
李奎文 李歆蓓 上一人共同 李奎耀 住同上兼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含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嘉祐、林嘉瑋、王奎夫、王敬婷、王奎舜、李奎耀、李奎文、葉霓、葉威係被繼承人 遲桂蘭 之孫;聲明人温敬豐、温濬宇、李歆蓓、穆煦皓、 穆玥因 、葉詠樂、葉詠希則係被繼承人遲桂蘭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曾孫,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子女 王仁海 、 王國林 、 王仁民 、 王仁鈞 、 王淑貞 、 王淑琴 、 王淑萍 (王仁民、王仁鈞、王淑貞、王淑琴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准予備查),其中,王仁海、王國林、王淑萍先於被繼承人往生,而由其等子女 王奎三 、 王奎元 、 王美蓁 、 王森凡 、 王子銘 、 王子俊 、霍庭玉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除王子銘、王子俊、霍庭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代位繼承人王奎三、王奎元、王美蓁、王森凡迄今尚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王奎三等人尚未拋棄,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