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4號原告 劉威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忠瑾 工程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院10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680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卷第139頁),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810元。又因兩造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3元【計算式:19,810元×1/3=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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