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銓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竊盜犯罪,且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5日│107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016號│字第122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1日│108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17日│108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再│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字第1號(已執行完畢│第1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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