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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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月15日9時38分許」補充記載為「1月15日9時38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10分鐘內,見速偵字第216號卷第9頁反面被害人調查筆錄)」。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只(見速偵字第216號卷第13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牛奶巧克力2盒(價值共計7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216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告鄧世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健達牛奶巧克力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警方見鄧世弘走出上開便利商店時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當場扣得前開巧克力2盒(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世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王勝禾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