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志祥被告周五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06年度偵字第2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周五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從而,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五槐係告訴人 穆麗玲 所經營「快樂吧卡拉OK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店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上9時45分許」),在該店內假意詢問告訴人有無百元鈔供店內找零使用,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3,000元(10張百元鈔及2張千元鈔)予被告,並指示被告至樓下五金行將該2張千元鈔換成百元鈔,嗣告訴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被告遲未返回店內,發現上開現金未放回抽屜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穆麗玲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周五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穆麗玲指認周五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於上述時間有取得告訴人交付換鈔之現金3,000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當天穆麗玲有拿3,000元叫我換鈔,我換回來交給她本人,她叫我將錢拿去抽屜放,我沒有騙她,我有將換鈔3,000元放回去抽屜,我承認有偷拿2,000元,但這筆錢我沒有拿,我不知道為什麼會不見等語(易卷第235、240-241頁)。經查:
(一)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之重點,即106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被告是否以換鈔為藉口,騙取該3,000元。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6年4月16日19時45分,在我
經營的店,被告到我房間問我:「老闆娘,有沒有百元鈔?」我當時拿給他10張百元面額及2張千元面額的鈔票,並叫他拿那2張千元鈔票到樓下五金行換錢,後來於22時30分許,另一名店員告訴我,被告說要出去買東西,已經去了1個多小時都沒回來,我去櫃臺抽屜找錢,發現20時30分結帳的帳單總額是4,600元,但抽屜內只剩下2,600元,也沒有我拿給他換鈔的3,000元等語(第25111號偵卷第12頁及反),即告訴人於19時45分交付該3,000元予被告換鈔後,被告仍有結帳4,600元帳單,則19時45分許,是否根本無找換百元鈔票供客人結帳找零之需求,尚非無疑;況告訴人上開所述,縱無瑕疵,依前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否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是以換鈔為藉口,而騙取該3,000元。
⒉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5111號偵卷第14-16頁)
,被告係於當日21時47分打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之現金,並於當日22時01分許,拿著自己的物品離開。顯然告訴人於19時45分交付該3,000元予被告換鈔後,被告並未立即離開,而係於21時47分許竊取抽屜內現金後,始於22時01分許離開該店,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9時45分許拿該3,000元換鈔後離開,即與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符。倘被告係以換鈔為藉口,騙取該3,000元,衡情被告為避免其詐欺犯行遭發現,於取得該3,000元後,應立即離去不再返回,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係於22時01分始離開,亦難認被告是以換鈔為藉口,而騙取該3,000元。況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見被告向櫃檯內部走去,並且翻找物品,拉開抽屜之畫面,並無法佐證被告是否有在畫面拍攝以外之時間,將該3,000元所換找的金錢放入抽屜,是單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尚難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⒊衡以:被告於當日21時47分許,有自櫃臺抽屜內,竊取現金2
,000元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而告訴人係同日22時30分許,發現抽屜內僅餘2,600元而無相關款項,則如此,亦不能排除該換鈔之3,000元,係被告於21時47分許竊取該2,000元時一併取走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離開後抽屜內現金短少,即認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許,另有假借換鈔而詐取該3,000元之犯行。
(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難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本案詐欺犯行之陳述,關於換錢過程及最後換得之百元鈔如何處理乙節,前後陳述不一,版本眾多,大有可疑;原判決關於「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接受告訴人之3,000元現鈔,並且係因告訴人交付之,請被告將部分千元鈔幫忙換成百元鈔,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之判斷,容有誤會: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天被告離開時,抽屜內並沒有我於19時45分拿給被告之3,000元現金等語,比對被告歷次辯解之眾多版本,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無一吻合,更可佐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㈢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被告之品格證據得供作證明行為人「犯罪之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被告曾將雇主委託被告交付雇主友人之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家用,且被告自翌日即未再上班(詳改制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件情節與被告前案相近似,參考上開見解,被告前案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品格證據,應可作為證明行為人即本案被告「犯罪之認識、同一性等事項」之用,並作為佐證本案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等詞。經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自不得僅因被告之辯解與告訴人指訴不符,即推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再者,此部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疑點重重,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仍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況106年4月16日當日,告訴人係於22時30分許,發現被告因換鈔離開遲未返回店內,且抽屜內之現金短少,始認為被告於當日19時45分許,向其取得欲換鈔之3,000元,係施用詐術而騙取;但被告於當日21時47分許,曾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業經原審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顯然被告於19時45分許取得該3,000元換鈔後,曾返回店內,已難認被告無換鈔之事實;又被告縱未將換鈔之3,000元放入櫃臺抽屜內,亦不能排除係於當日21時47分許,與該2,000元一併竊取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離去時,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短少,即推論被告另有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
(三)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犯嫌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上訴意旨援引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88號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曾將雇主委託被告交付雇主友人之5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家用,且被告自翌日即未再上班之前案紀錄,佐證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惟在該事實中被告係侵占款項,與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相同之特性,核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根本不具關聯性,該前科紀錄更非用以證明「犯人同一性之證明」或「被告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詐,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實非有據。
(四)本案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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