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票據為有價證券,其票據權利之行使應以執票人為權利人,若非執票人即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經審核結果,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後附之原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許可強制執行,固無非據。惟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辯稱其已向相對人清償款項並取回相對人所執有之票據等語,並據提出債務清償切結書及所取回之本票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民國98年6月4日開庭時,亦承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切結書及本票均為真正,原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已返還抗告人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返還原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等語,足堪採信。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已非該本票之執票人甚為明確,其聲請就該本票強制執行,即失其依據而不應准許。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原裁定附表:98年度抗字第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98年1月6日│500,000元││98年1月15日│98年1月15日│789262││├──┼──────┼────────┼────────┼───────┼───────┼───────┼──┤│002│98年1月6日│50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789263││├──┼──────┼────────┼────────┼───────┼───────┼───────┼──┤│003│98年1月6日│50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789264││├──┼──────┼────────┼────────┼───────┼───────┼───────┼──┤│004│98年1月6日│5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789265││└──┴──────┴────────┴────────┴───────┴───────┴───────┴──┘